2024-06-07 00:00:00 來源: 點擊:251 喜歡:0
青島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業經青島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并報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相關負責人不得將依法應當由本單位或者其本人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建筑施工單位應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礦山、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建筑施工、粉塵涉爆、涉氨制冷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以下統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總監。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主要負責人、安全總監、安管人員應具備相應安管能力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相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本單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型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發放。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原文如下:
《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業經青島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并報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3月27日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
2024年3月27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準《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強化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健全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治理體系,加強系統治理、源頭治理,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市、區(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督查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監督管理,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按照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職責邊界清單等有關規定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強化安全生產監管力量,按照職責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承擔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部門及其職責范圍,由市、區(市)安全生產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規定研究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作為其行業、領域管理的重要內容,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標準規范、行政許可等方面加強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按照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加強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督促和監督檢查。
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并將其納入干部培訓內容和國民教育體系,開展安全生產警示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并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建議,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的意見;尚未組建工會的,應當聽取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十條有關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建立健全行業規范,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對接到的舉報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圖片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并嚴格落實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直接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其他相關負責人在履行各自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相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相關負責人不得將依法應當由本單位或者其本人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并組織落實和考核獎懲;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確定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主要技術負責人、其他相關負責人的安全管理職責;
(四)明確本單位技術管理機構的安全生產技術保障職能并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七)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八)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九)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文化建設;
(十)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礦山、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建筑施工、粉塵涉爆、涉氨制冷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以下統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對本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提出改進建議,并督促其他機構、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三)組織擬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和目標,進行考核并提出獎懲意見;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五)監督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技術措施的落實;
(六)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管理;
(七)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
(八)組織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措施,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九)對承包、承租單位安全生產資質、條件進行審核,督促檢查承包、承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十)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制定、演練;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總監。
鼓勵、支持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根據生產經營規模、安全風險等情況,設置安全總監。
安全總監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安全總監的領導下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主要技術負責人、其他相關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職能部門負責人、工會代表和從業人員代表等人員組成。
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任務的貫徹落實,研究和審查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安全生產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存檔。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相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并負責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安全設施和設備管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檢查、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危險作業管理、安全生產獎懲和違章行為查處、應急預案管理、事故報告和事故應急救援等制度。
微型企業、個體工商戶等規模較小的非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綜合性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并將其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于安全生產設施設備購置維護、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應急演練、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技術措施革新、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檢測評估、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以及其他安全生產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專項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本單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型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發放。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參觀、檢查、實習等人員進入生產作業現場應當遵守生產經營單位的規定,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對新進從業人員、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其上崗前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施、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鼓勵大型企業和其他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實踐基地,開展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技能培訓。鼓勵安全生產教育實踐基地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參加應急演練,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及時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通過心理疏導、思想教育、安排休假、調整崗位或者開展針對性安全生產培訓等方式,加強對從業人員的關懷,防范從業人員行為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風險管控,按照規定進行風險點排查、風險評價、風險等級評定,編制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列明管控重點、管控機構、責任人員和監督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屬于重大或者較大風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專項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員進入、定期巡查檢查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風險管控檔案。風險管控檔案包括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風險點排查臺賬、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巡查檢查記錄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通過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專項排查等方式,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戒標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治理結果等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臺賬,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人員、時間、具體部位或者場所、具體情形、報送情況、責任人員和監控措施。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現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備設施和作業環境等的標準化,提升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情況作為分類分級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管理,建立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運用數字化技術開展安全風險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等工作,按照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實施動態監控,提高安全風險管控水平。
第三十二條賓館、飯店、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法改變經營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經營場所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安全設施,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五)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或者設施的承載負荷時,應當及時采取控制人員進入和疏散等措施;
(六)其他安全生產規定。
第三十三條商務樓宇、商業綜合體等的管理服務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協調、配合管理服務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及時告知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二)對消防設施、充電樁、電梯等易于發生安全風險的共用部位以及共用設施、設備開展日常巡查和定期保養,發現有安全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隱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三)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及時勸阻、制止,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四)對可能出現的生產安全事故、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制定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管理服務對象進行演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掛、挖掘、動火、臨時用電、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有限空間、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以及臨近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等危險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作業現場進行安全風險辨識;
(二)制定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規定開具危險作業票證,并對危險作業票證進行現場查驗;
(四)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五)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六)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
(七)指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確認安全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八)按照規定配備安全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九)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組織人員撤離。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委托協議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建筑外墻粉刷、噴涂、清潔以及安裝等高處作業的,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遇到惡劣天氣可能危及生產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并采取應急措施;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專門措施保障安全。
從事建筑外墻粉刷、噴涂、清潔以及安裝等高處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關作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企業集團總部應當加強對下屬企業安全生產的指導、監督。
鼓勵大型企業集團、連鎖經營企業在遴選供應商和合作方時,綜合考核供應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平以及風險管控情況,帶動上下游生產經營單位提升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專業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但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建立并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規范開展執業活動,出具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論應當客觀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程序和內容;
(二)出租、出借資質、資格,或者將資質提供給他人掛靠使用;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
(四)出具失實或者虛假報告。
第三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建立健全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相關負責人在履行各自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相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三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責清單并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管理。安全生產權責清單中應當明確相關部門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事項。
對新興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按照業務相近、業態相似的原則,由相應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承擔。職責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市、區(市)安全生產委員會組織研究提出職責分工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條 在不放松安全生產風險管控、不降低安全生產準入條件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將安全生產有關許可的具體審核工作委托區(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行政強制權,已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繼續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行政強制權,未依法明確納入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仍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四十一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生產巡查制度,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責任、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等情況進行巡查。巡查結果作為有關負責人考核、獎懲和使用的重要參考。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發生較大以上等級事故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等情形的,及時啟動約談程序,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進行提醒、告誡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監督管理權限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監督檢查的方式、內容、措施和頻次,并對下列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一)高危生產經營單位;
(二)賓館、飯店、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
(三)生產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發生過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被舉報、投訴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經核查屬實的生產經營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應當加大檢查頻次。
第四十三條應急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明確或者配備與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并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依法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在處理完成后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移送部門。
第四十四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接受委托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或者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承接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拒不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
(二)拒不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
(三)拒不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四)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組織治理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沒收的危險物品,應當儲存在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儲罐)、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確定用于儲存扣押、沒收危險物品的專用倉庫(儲罐)、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查封、扣押和沒收的危險物品在保管期間,存在泄漏、腐蝕、中毒、燃燒、爆炸等較大風險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經評估并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的同時,通過無害化、無毒化等適當方式予以處置。本部門不具備相關處置能力的,應當交由有資質的危險物品處置機構及時處置。
第四十八條在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和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等場所、設施的安全距離內以及礦區塌陷區域、尾礦庫危及區域內,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構)筑物。
第四十九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報其他相關部門或者機構。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用評價制度,根據生產經營單位信用情況進行分類監管,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人員按照規定履行行政執法決定中規定的義務、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依法申請信用修復。
第五十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監管執法等信息互聯互通,加強事故防范預警,提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人員為安全生產提供決策咨詢和技術支持,并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安全生產專家庫。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委托第三方機構、人員提供服務的,應當明確其服務內容和要求,并對其開展服務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三方機構、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規范,客觀、公正開展服務活動,不得借機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維護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干預其正常生產經營和作業活動,并對監督管理中獲悉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導致重大事故,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或者民事公益訴訟。
有關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檢察院建立安全生產公益訴訟工作協作機制,加強安全生產協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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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根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專業性應急救援隊伍和應急物資儲備庫。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綜合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實現數據整合、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揮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五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第五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進行事故風險辨識、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依法制定綜合應急救援預案、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并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報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每兩年對所有專項應急救援預案至少組織一次演練,每半年對所有現場處置方案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每三年對所有專項應急救援預案至少組織一次演練,每年對所有現場處置方案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第五十八條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按照事故的等級分級組織,其中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市和區(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市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調查區(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區(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授權和委托調查的具體規定由市、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上交通、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特種設備、農業機械、漁業船舶等領域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其事故調查報告經批復后,有關部門應當于十日內向本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報告。
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查處督辦制度。符合規定情形的一般事故查處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
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對事故查處掛牌督辦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在區(市)人民政府批復前,應當經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審核。相關區(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存在事實不清、責任不明等情形的,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責令糾正;糾正不力的,責令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者提請市人民政府調查。
第六十條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后,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將有關責任人員和單位的處理情況、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書面報送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市、區(市)人民政府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一年內,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沒有落實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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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或者雇用未取得相應作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建筑外墻粉刷、噴涂、清潔以及安裝等高處作業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認定、監察機關核實,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全面履行了安全生產法定職責的,不予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承擔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決策人。
(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在生產經營單位中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不再兼任其他工作的人員。
(三)從業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主要技術負責人、其他相關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一般從業人員、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等。
(四)高處作業,是指專門或者經常在墜落高度基準面二米及以上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的作業。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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